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和量刑

生活 (17) 1个月前

一、案例背景

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这里的“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下面我们将结合案例对该罪进行具体分析。

二、案例一

案例提要:上海XX有限公司(简称XX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寻求上海某单位主任科员、二级主办陈某(先后负责出口接单、出口报关单修撤初审、查验后单证处理等岗位,因受贿罪已判刑)对其公司经营业务的帮助及对陈某因为其公司违规改单而受单位处分的“补偿”,XX公司经其主要负责人决定,多次送予陈某财物共计人民币(下同)69.09万元,其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被告人蔡某涉案金额合计43.9万元,XX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人季某涉案金额合计67.99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XX公司业务员蒯某经被告人蔡某同意,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送给陈某现金1.1万元。经被告人季某和蔡某商议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蔡某转入陈某的上海银行账户4.9万元;2016年7月至2024年11月,蔡某转入陈某控制使用的季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37.9万元。

2.被告人季某除上述其和蔡某商议后由蔡某送予陈某的42.8万元外,2014年1月至2024年8月,季某另行转入陈某控制使用的季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16.64万元;2014年9月至11月,季某另行支付陈某购买雷克萨斯CT-200型小汽车部分车价费用6.35万元及上海车牌费用2.2万元,合计8.55万元。

2024年7月6日、7月13日,被告人季某、蔡某分别在接受监察机关因陈某受贿案对其调查询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4年11月21日、10月27日接受监察机关调查讯问时亦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上海XX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蔡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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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三、案例二

案例提要:张某,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一大股东。范某,B分公司总经理。

2013年,张某以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拍得原B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的两宗土地,之后与郭某等4名股东成立甲市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开发该两宗土地,并以该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公司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2013年5月,B分公司在项目开发建设中认为E县竹胶板厂地面建筑物市场评估价528万余元太高,张某找到担任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组长及项目指挥部主要负责人的何某等清算组人员商量调减,并表示如果清算组同意核减无房产证部分的评估价170万元,并同意地面建筑物处置享受30%的价款返还优惠政策(减免158万元),则B分公司送100万元给清算组成员何某等人。何某等人未按规定重新评估,直接以清算组名义作出《关于确定县竹胶板厂地面建筑物转让价格的请示》并报请B县人民法院裁定,为B分公司核减了328万余元,仅以200万元及20万元供电设施转让费转让成功。此后,B分公司股东会安排范某将100万元现金送给何某。何某将其中5万元给了范某,将剩下的95万元分给担任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案件主审法官的邓某,以及参与清算日常事务的郭某某、张某某每人20万元,自己得赃款35万元。事后,范某将5万元上交给B分公司财务。

2013年下半年,张某为了让项目能够获得何某更多的关照,经过公司股东会商议以邀请何某担任公司顾问的名义,每月给其发放5900元工资,何某表示同意。此后,范某安排公司财务在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期间,每月定期向何某支付5900元,共计35个月20.65万元。

2014年7月,张某和范某因项目资金周转困难,经股东会同意后,范某就向何某、郭某某提出从清算组的账户中借款1700万元周转,借期2个月,并承诺支付6%的月利息并另外给好处费。何某、郭某某和邓某商议后表示同意。为了感谢何某、邓某、郭某某在借款上的关照,2014年11月,B分公司归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35万余元后,安排范某送给何某33万元。何某、邓某、郭某某每人分得11万元。

2013年4月,B分公司以拍卖地块上的“三通一平”应由政府负责的名义向E县竹胶板厂破产清算组提出解决“三通一平”费用的请求,清算组同意B分公司先垫资组织施工,完工后由清算组补偿B分公司“三通一平”费用50万元。B分公司对项目的“三通一平”工程全部完工并已垫付了工程款。事后经股东会决定以支付“三通一平”工程款的名义将50万元送给何某个人。

2013年上半年,B分公司应何某要求,将项目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何某的亲戚黄某,之后又将废弃土场工程分包给黄某。在此期间,张某与何某约定,B分公司以超出工程量的造价决定拨款40万元给黄某,超出部分的钱是用来感谢何某的。事后,黄某将剩下的20万元工程款以废弃土场道路建设和机械设备维护的名义,加上自己单独给何某的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了何某。

法院判决:一、被告单位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随案暂扣被告单位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B分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158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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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四、理解与适用

单位行贿罪的主体是单位,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行贿罪的主观方面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单位行贿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和职能活动及声誉。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财物。该财物一般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财物,而非某个人的财物。同时,也包括一些具有财产性质的利益。

单位行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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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行贿罪的判罚

单位行贿罪的量刑标准是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

1、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

2、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行贿的;

(2)向3人以上行贿的;

(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

(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单位行贿罪认定与区分

单位犯罪的前提是,单位在形式上要合法成立并合法存在,而且单位还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承担刑事责任。在办案的过程中,重点要考虑的是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性、组织性、独立性,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对于不满足形式或实质要求的情形,即使以公司名义存在,也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还应判断行贿行为是否体现单位的意志。单位行贿必须以单位的名义进行,其行为的主体是单位的意志。一般认为,由股东大会、董事会等集体决策所作出的决议,是单位意志的体现。当单位负责人的意思表示与单位的宗旨和目的完全背离,并且违背了单位的有关规定时,就不能将其视为代表单位的意志,而只能将其视为其个人的意志。

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犯罪所得利益归属是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如果相关请托事项涉及的利益以单位为独立的受益主体,所谋求的不正当利益直接整体、概括归属于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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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想要更加准确的对单位行贿罪进行认定就要明确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不同。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如果行贿是为了个人利益,体现了个人意志,即使将犯罪收益放在公司账户上也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罪,或者仅是通过公司走账的形式,将犯罪收益转为投资人个人所有,仍应认定为行贿罪,而不是单位行贿罪。

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在犯罪构成方面具有以下区别:两罪的犯罪主体不同,单位行贿罪主体要件是单位(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行贿罪主体要件是16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两罪均是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不含单位)。单位行贿罪是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单位名义实施的行贿行为,行贿罪是自然人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实施的行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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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可以在实质层次上对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进行区分,并以“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否归于单位”来对其进行判断。单位行贿罪中所获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属于单位而非个人。如果一个人只是假借单位的名义,谋取私利,不构成单位的犯罪。也就是说,对单位行贿罪和行贿罪的区分,应当从其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单位利益还是为了个人利益等方面认定。

对此,要从单位的日常运作和决策方式,行贿的名义,收益所得等方面进行分析,并着重考察公司的治理结构是否健全,行贿所得的不正当利益是否流入公司的账户,所得的收益是否被公司的经营所用,以及公司是否仅仅是一个“幌子”或者“皮包公司”。

绝对控股的公司股东主导的单位行贿行为,不等于个人行贿犯罪。不应混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之间的界限,即便是一人公司、夫妻公司、家族企业,只要该公司财产可以与股东个人财产进行区分,就不能以个人实际控股为由否认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不适当地将其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只有在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高度混同的情况下,才能以自然人犯罪追究股东个人行贿责任。

对单位犯罪所得进行二次分配,并不能等同于“利益归个人”;虽然多数情况下,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个人利益是一致的,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公司获益并不等于股东的直接获益。即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通过分红得到了利润,他们也必须在扣除了公司的日常经营费用之后,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将所提取的利润纳入到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中,这样才可以根据各自的持股比例,来进行当年的利润分配。换言之,单位在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后,根据特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二次分配或其他利益转移,都属于单位对已经占有利益的支配,不属于司法解释中“利益归于个人”的情况。因此,认定单位行贿罪还是行贿罪,应以直接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的主体为依据,而与获得不正当利益之后的重新分配无关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姚志斗律师认为

从行贿行为“意志形成”的角度来看,单位作为一个拟制人,不能自己做出决定,需要一个自然人或一些单位的成员,经过某种程序,把该个人的意志提升到单位的整体意志,并以单位的名义表达出来才行。因此,判断是否为单位意志、单位决策,不仅要看该单位是否具有独立的意志形成机制,还要从本质上判断决策是具有单位意志之实,还是徒有单位之名,实为个人决策。

对于严格遵守议事或决策程序的决策被认定为单位意志,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是,在没有经过议事或决策程序的情况下,仅仅由单位负责人做出或授权的决策,不能一概否定其是否为单位意志的体现,应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并与决策者的身份、动机、结果等进行综合考虑。例如,一些主体适格的单位,虽然由其负责人一人裁决,也没有经过正常的议事决策程序,但是其对外的行为是以单位财物行贿的形式,为单位谋取利益,就应当被认定为单位行贿;如果是由于主管领导个人的主观原因而造成的,是为了个人的利益,就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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